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扬。婚后原、被告时常吵架,被告有时还打骂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2010年7月份,被告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多日,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虽然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2月5日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扬。二人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女儿孙某扬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吵闹,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