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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7月30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怀化市芷江县供电公司宿

舍等地张挂了内容为“销售二手车,联系电话x”的红布横幅广告,打算以虚构出售低价二手车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害人黄某乙看到该广告后,用自己的手机“x”拨通横幅上刘某某的手机““x”。在电话中,刘某某谎称有大量的低价二手车出售,黄某乙与刘某某商榷要购买一辆九成新的排量为1.6的卡罗拉小车。刘某某要黄某乙先打200元定金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梁某某的“x”账户上,黄某转了200元到该帐户上。刘某某收到定金后便在电话里向黄某乙承诺第二天进行交易,并约定小车交易价格为x元。2008年9月17日,黄某乙与刘某某联系,在电话里刘某某谎称车已叫人送过去了,要黄某x联系。谈妥生意后,刘某某在娄底碰到了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知曾某某现在有个生意,虚构出售二手车骗取钱财,要曾某起干并负责到银行取款,曾某某答应并拿了刘某某提供的农行卡“x”。之后两人又一起到刘某哲(另案处理)家,跟刘某哲说了骗钱的事,并将x的手机给刘某哲,要其以送车人的身份与黄某乙联系。2008年9月18日,黄某乙安排朋友尹某去“看车”,刘某哲从黄某乙那里获知尹某的电话为“x”,就用x的手机拨通尹某的电话后将手机给了曾某某,曾某对尹某说车子马上送到交车地点,叫他在那等待不要挂机。刘某哲就通过程序复制了尹某的手机号码,然后用复制的号码打给黄某乙,称尹某已看了车并正在试车,要黄某乙打钱到帐户上。为了防止黄某乙打电话给尹某核实此事,刘某哲便要求黄某打款时不要挂机,黄某号码是尹某的,以为确有其事,便将余下车款x元打到刘某某提供的帐户上。后刘某哲与曾某某二人在双峰县X镇信用社的ATM机上分四次取出黄某乙打在帐上的x元。

取款后,刘某哲与被告人曾某某二人在返回涟源途中被双峰县公安民警抓获,x元赃款被依法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银行存单、证明及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某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均系初犯,二人在法庭上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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