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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辽宁海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四知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世伟、李福铎,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与海特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就新产品项目的研制与技术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研究开发经费及提成结算方式:1、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2、提成是指为开发本项产品,研制成功而设立的。3、研制开发产品提成。以产品研制成功后售出的第一件(台)之日起计算,视每年内的销售情况而给林某某提成;成本越高,产品提成愈少;提成结算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参与提成人员为个人或小组(由小组完成的项目,小组内分成比例由公司主管参与小组内协商决定。例:二人,负责的提成为60%-70%;三人或三人以上时,成员越多负责人的提成比例愈少,上限为提成的40%-60%,底限为提成的20%)的形式;提成标准为销售额的5%-8%(一台、件);产品成本占销售额比例20-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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