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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阳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12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周某某仅偿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5年3月5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周某某仅偿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5年5月20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周某某仅偿本金x元及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8月2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7年10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8年5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8年5月26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9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0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暂还利息x元,另偿还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被告周某某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由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周某某、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左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后段的利息。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12月28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3、贷款偿还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达成贷款偿还协议,约定下欠贷款本息在2008年底还清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左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12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8.3‰,约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周某某仅偿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5年3月5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8.3‰,约定于1995年3月25日到期,被告周某某仅偿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5年5月20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8.3‰,约定于199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周某某仅偿本金x元及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8月2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2.81‰,约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2.81‰,约定于1997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7年10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2.81‰,约定于1997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8年5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8.925‰,约定于1998年5月26日到期,被告仅偿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1999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7.3125‰,约定于2000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偿还200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另暂还利息x元,其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8日20日止,被告周某某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某阳、葛增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黄某阳、葛增涛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阳、葛增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8月2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周某某、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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