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春(清)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宁春娥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0日在原苏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廖某,2003年生小女儿廖某。2007年7月两人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同年9月,原告去长沙打工。夫妻之间已两年多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廖某由被告抚养成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应诉,故没有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相识,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30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廖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廖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教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并经过三年多长的时间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分居生活的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宁春(清)娥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