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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俊、赵某某,系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系遂平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俊、赵某某,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1月19日,我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胸部骨折”住进被告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院方给我进行了四次输血桨治疗。2009年因身体不适先后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两家的检验报告均显示患“丙型肝炎”。根据入院病历记载:无肝炎、结核病史;无高血压和手术病史;无家族遗传病史;其爱人和子女身体均健康。分析得病原因是住院期间院方提供不合格的血源进行输血所致,对造成被传染疾病的后果,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损失x.33元,庭审中又变更请求为x.93元。

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因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能确定医患关系;(2)即便有医患关系,从94年到现在已10多年超过诉讼时效,院方无过错;(3)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9日,王某某因驾驶四轮拖拉机翻车砸伤胸部,以王某的名字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该院在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时,进行了输血。该院病历记载:王某的妻子、父母、子女均健康,无家族遗传病史。王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12月5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结论均为:患慢性丙肝。2010年4月22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93元。交通费提供票据158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王某某的妻子和其他人员。另外查明:当地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王某某和王某是同一人;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籍证明、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材料、出庭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车祸于1994年1月19日入住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尽管该医院病历上名字是王某,但从村委会证明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均可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是同一个人,并且病历记载的家庭住址与王某某的实际住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当时住院的王某就是原告王某某。据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对被告辩称因名字不一样不能确定医患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王某某于2009年度经检查患慢性丙肝,分析其感染途径,王某某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输血属实,根据当时的病历记载:王某某的妻子、父母、子女均健康,无家族遗传病史。被告方又提供不出王某某其它感染丙肝途径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所得的丙肝与该医院输血有关。故被告方对因医疗行为的过错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即遂平县人民医院就王某某所得丙肝的治疗费用负有赔偿责任。王某某2010年4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治支付治疗费用x.93元属实应认定。误工费因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即4806.95元÷365天×34天=447.8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不固定、收入标准不明确,应参照当地劳务市场护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即900元÷30天×34天=1020元。交通费虽提供票据1583元,其请求848元,根据病情和实际距离应予以支持848元。精神抚慰金请求x元,根据病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应适当支持x元。综上,被告遂平县人民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93(医疗费)+447.8(误工费)+1020(护理费)+848(交通费)+x(精神抚慰金)=x.73(元)。对被告辩称此案已长达10多年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发现丙肝到起诉,未超过一年期限,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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