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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岁。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栗某(14岁,不负刑事责任)商量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北二街X号,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该电动车电源锁撬开,二人骑着电动车逃跑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赵某某、栗某抓获,交给警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栗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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