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联合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厦门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X路X号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X号国际银行大厦X层GH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科智集团)、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下称农行湖滨支行)、原审被告厦门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旺得福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科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司或者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主债务人旺得福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而旺得福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厦门市,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科智集团、张某某虽然住所地不在厦门,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中科智集团、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科智集团、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科智集团、张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科智集团、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2007年8月1日他们与农行湖滨支行签署的《承诺函》,双方并未就管辖权作出特殊约定,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债权人农行湖滨支行同时向债务人旺得福公司和担保人福建中科智、中科智集团、张某某主张权利,农行湖滨支行与旺得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应当根据该《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该《借款合同》不仅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即农行湖滨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旺得福公司系本案的原审被告,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亦位于厦门市,故厦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中科智集团、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