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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洛阳市啤酒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胡某、秦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新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市啤酒厂,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健康路X号啤酒厂家属院平房。

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健康路X号啤酒厂家属院平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洛阳市啤酒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胡某、秦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克军、被告赵某、被告洛阳市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城、王某楠、被告胡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8月28日11时26分,被告赵某驾驶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汉宫路口时,将驾驶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的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辨称:答辩人由北向南行使没有将原告撞到。

被告胡某、秦某辨称:不是把原告撞到,而是原告速度太快撞到我们车上面了。不是答辩人的全部过错。

被告洛阳市啤酒厂辨称:啤酒厂不应承担车辆的事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09年10月31日洛阳市啤酒厂将该车转让给了胡某、秦某,本案事故发生,显然是在洛阳市啤酒厂受让和交付之后发生的,啤酒厂不应承担车辆的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8日,被告赵某驾驶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将驾驶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16天。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某甲腹部损伤、肠系膜修补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洛阳市啤酒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胡某、秦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20元×100元=x元;护理费:⑴住院期间:x元/年÷250天×13天×2人×3=5376.38元⑵住院期间:x元/天÷250天×3天×1人×3=620.35元⑶出院后:x元/天÷250天×20天×1人=13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16天=240元;交通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残疾人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车损费:8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7×90%=x.24元。原、被告就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意见不一致,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按照3/7开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啤酒厂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胡某、秦某,而被告赵某又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故被告赵某应当承当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秦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在洛阳森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木工3600元的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参照建筑行业年薪相关的规定,误工费酌情为:55元/天×33元=1815元;护理费按照洛阳市的相关规定为:80元/天×13天×2人+80元/天×3天=2320元;因原告系新安县X镇X村人,故交通补助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所要求的汽车修理费86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8000元。故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当承担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5元/天×33元=1815元;护理费:80元/天×13天×2人+80元/天×3天=232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残疾人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交通补助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8536.08元×70%=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70%=336元;营养费:15元×16天×70%=168元;鉴定费:600元×70%=420元,合计689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00元,剩余3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人补助金、交通补助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99元(已经扣除其交付的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胡某、秦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574元,原告郭某甲承担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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