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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之妻,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赵某乙之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树林、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赵某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将路北原告已承包近20年责任田地里长得四棵杨树卖掉,又在原告责任田地里栽一行桐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四棵杨树。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告辩称:四棵杨树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有处置权。29棵桐树是在被告的责任田地里栽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所在的(略)进行了土地调整,原、被告都分得有该村的窑场地,系地邻,原告赵某甲分得路南3.27亩,路北0.3亩土地,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分得的土地位于原告赵某甲路北0.3亩土地的北侧,被告出掉的四棵杨树位于原告赵某甲分得路北的0.3亩土地的西头的河坡处,是91年分地之前的该处土地承包人张心建所栽,在91年动地之后,张心建作价30元将该四棵杨树转让给了原告,2007年3月,二被告将该四棵杨树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后二被告又在原告路北的土地上栽种了一行29棵桐树,原告遂找村干部多次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

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外,另查明: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赵某甲是同村人,1991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在本村西南地东西路路北各分有责任田,原告赵某甲在东西路路沟北沿分责任田0.3亩,南邻东西路路沟。北邻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父子二人的责任田,赵某乙分责任田5.36亩,长113米,宽32米。赵某丙分责任田2.84亩,长107.7米,宽17.8米。二被告的责任田南北宽共计49.8米。2007年10月31日经逊母口法庭实地勘验和丈量,二被告的责任田东西长与原分地时米数相符。南北宽东头50.86米(比分地时宽多出1.06米),西头51.20(比分地时宽多出1.4米)。二被告在超出自己的地南边地外东西行栽了29棵桐树。东西大路经丈量宽为7.5米。北边路沟为4.3米。

1991年责任田分过后双方认可该东西大路X路两次。被告称原告路北沿的地已被挖沟修路占用了。

张万胜给双方出具四份证明是,2007年8月28日一份,内容是:证明,原河涯张西村X组九一年分地期间,回顾当时一路代沟尺度,由于时间较长,帐无存根,于当日上午丈量旧路为据。《一路一沟大约为5米5-6米宽》,上述情况望法院领导核实。证明人赵某美、张万胜。2008年3月20日一份内容为:板桥乡X村第二生产队91年秋季分河二岸地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一部分地亩宽厂的现象,赵某治的地亩情况也包括在内。特此证明:证明人张万胜、赵某荣。证明:据我回忆,我队九一年分地施行的具体土政策其中有一项是,于谁责任田相连的地头、路边、河坡由谁管理,落实一句话就是“路到中心河到底”。证明人张万胜,无年月日。证明:河沿张西村X年大动地,南桥河东路南分有赵某甲地,路北也分有赵某甲地,路北地西宽东窄,特此证明,证明人前队长张万胜,前会计赵某荣。无年月日。张万胜、赵某荣所出证明均未写自己的基本情况和住址,未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991年8、9月西村二队调地统计分户表一份。张新建的证明一份。分地时队长张万胜、会计赵某荣,代表张心建三人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一张,2007年8月21日河沿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万胜证明一份。抄写原分地每户的亩数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路X路北两旁分有原告的责任田,路北原告分有0.3亩地。北邻被告的责任田,该争议的土地是原告所分的责任田,被告超出自已的责任田在原告责任田地栽29棵桐树应清除掉。被告出售的四棵杨树91年前是张新建栽的,91年后张新建作价转让给原告了,是在原告的地头长着,由原告管理至今。被告出售后所得的款应给付原告。修路并未占完原告所分的责任田。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调地统计分户表本身无异议,被告所栽29棵桐树不在原告分的3.27亩地范围内,原告大路北侧地因扩路被占用,现路北已没有原告的地了。四棵杨树是栽在被告责任田内,原是张新建栽的,后变更为被告的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张万胜抄的分地表一份。2007年8月28日赵某美、张万胜证明一份。张万胜证明一份。2008年3月20日张万胜、赵某荣证明一份。2008年4月10日被告代理人李志华对张新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审逊母口法庭2007年10月31日勘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991年原告在生产路路北分三分地,因1991年和2007年两次修路加宽,原告的三分地已被扩路占用,生产路北侧不存在有原告的地了。被告所栽的49棵桐树不在原告的3.27亩地里。原审现场勘验笔录已显示原告的责任田并没有少。

原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张万胜、赵某荣的证明是在被告威胁下所写,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没有告知被询问人权利、身份不明、说的不真实、不符合常理、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路北分有三分地,四棵杨树是原告的,是张新建在分地时卖给我的,我已管理十多年了。北边路沟也是我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在我责任田地里栽树应清除掉,四棵杨树卖的款归还我。

出示2007年8月29日法院依职仅对张中汉、张成亮的调查笔录及2007年10月31日的勘验笔录,原、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板桥镇X村二组村民,双方均享有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1年间原、被告所在村进行了土地调整。原告赵某甲在本村西南地东西大路路北分地三分,北边于被告所分的地相邻。经现场实地勘验和丈量,被告在超出原分的地亩数南边界外栽一东西行29棵桐树,已侵占了原告所分路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所栽29棵桐树和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991年土地调整后,在原告地西头张新建所栽的四棵杨树已转让给原告赵某甲并管理至今。原告对该四棵杨树具有所有权,现二被告将该四棵杨树予以出售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四棵杨树款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清除超出自己承包土地南边界外生长的29棵桐树,恢复土地原状,由原告赵某甲耕种。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返还原告赵某甲杨树款1900元。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应在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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