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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周至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26日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周至县X村街道十字向吸毒人员白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赃款1500元,毒品一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塑料袋包装的白某晶状物毛重2.0克,净重1.5克。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何某证言,、物证毒品(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被告人郑某指认毒品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

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主动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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