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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尔杰堤森吉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法普瑞堤街。

法定代表人洛伦佐•塔尔杰堤。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海洲高宝灯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公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张海若,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海洲高宝灯饰电器厂(简称海洲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29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洲电器厂于2000年5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泰嘉迪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01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吊灯;台灯;座地灯;壁灯;舞台灯;日光灯管;天花灯;吸顶灯。塔尔杰堤森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4年3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泰嘉迪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2004年3月17日,塔尔杰堤森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嘉迪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塔尔杰堤森吉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x号裁定是否漏审了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所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

根据塔尔杰堤森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记载,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申请理由中明确写明:被异议商标与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x”构成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该商标为历史悠久的国际知名商标,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公司名称也是“x”,故海洲电器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不得予以注册的情形。可见,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中,既包括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理由,也包括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理由,并且塔尔杰堤森吉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的认为部分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商号权。在归纳上述焦点问题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而未论及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问题。可见,第x号裁定存在漏审塔尔杰堤森吉公司主要复审理由的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仅因第x号裁定未将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独列为焦点问题作出重复评述,就认为第x号裁定存在漏审的程序问题,与事实明显不符。另外,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但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证据依然不能达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款“一定影响”的合理限度,如将此问题重新审理,显然是对行政资源、诉讼资源的浪费。

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海洲电器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海洲电器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2001年7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吊灯;台灯;座地灯;壁灯;舞台灯;日光灯管;天花灯;吸顶灯。

塔尔杰堤森吉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4年3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泰嘉迪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2004年3月17日,塔尔杰堤森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x”构成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该商标为历史悠久的国际知名商标,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公司名称也是“x”,故海洲电器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不得予以注册的情形。二、塔尔杰堤森吉公司“x”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商号权。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x”商标在海洲电器厂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享有较高声誉,并且海洲电器厂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第(略)号“泰嘉迪”商标及第(略)号“x”商标,被异议商标只是将其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再行简单组合并申请注册,因此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称海洲电器厂主观存在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海洲电器厂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塔尔杰堤森吉公司明确表示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程序中所提关于其“x”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的主张不再坚持,但主张第x号裁定漏审了其所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从塔尔杰堤森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的请求和理由看,其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只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塔尔杰堤森吉公司的商号权进行了审理,未对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存在漏审塔尔杰堤森吉公司主要复审理由的程序问题,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没有漏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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