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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6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杨XX撞伤。杨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人调解,陕x厢式货车车主陈某与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杨XX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周某证言,周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痕迹检验表、周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116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XX的死亡证明、委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害人家属的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但其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抢救伤者系其法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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