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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以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借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伙同姚家寨、彭某刚(均另案处理)冒充电力局的工作人员以上门查电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其中一个人假装接电话,声称要到领导家里去喝喜酒,随后要被害人帮忙把零钱换成面值100元一张的整钱。等被害人拿出整钱和彭某某等人兑换后,其三人中的一个人又假装接到电话,称去喝酒由公家统一开支,不要私人出钱,于是彭某某等三人就又要被害人换回原来的零钱。在退被害人的钱时,彭某某等三人就把被害人给他的真币换成事先准备好的假币,然后把假币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以为是退还了自己的真币就收下了。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在七江乡辖区通过上述秘密窃取方法,以年龄较大的老人为作案对象,实施盗窃作案八次,盗窃人民币79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至七江乡X村,从张某某手中盗得人民币900元,从李清香手中盗得人民币400元。

2、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至七江乡X村,从王某乙手中盗得人民币300元。

3、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至七江乡X村,从王某甲手中盗得人民币400元。

4、2009年4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至七江乡X村X组,从阳某某手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

5、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至七江乡X村,从王某丁手中盗得人民币300元。从王某丙手中盗得人民币600元。

6、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至七江乡X村X组,从魏某某手中盗得人民币700元。在七江乡X村X组,从马某某手中盗得人民币900元。

7、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在七江乡X村X组,从刘某某手盗得人民币700元。在七江乡X村从陈某某手中盗得人民币700元。

8、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家寨、彭某刚窜到七江乡X村X组,从罗某某手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魏某某、王某丁、阳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某;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姚家寨、彭某刚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准备作案交通工具,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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