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杜一×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二×,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杜一×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系杜二×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三×,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杜一×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杜一×之母。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刘一×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刘一×之母。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一×,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唐二×,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唐一×之父。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三×,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理赔中心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杜二×、杜三×、谢××、刘一×、刘二×、王××、杨××、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刘圆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杜三×、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王××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一×的委托代理人唐二×,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陕x中型箱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一×及农用三轮车上的乘客杜一×、杨××、唐一×受伤,后杜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杜二×、杜三×、谢××诉称,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发生事故,致使杜一×死亡,要求王某乙、张某某、陕x号车辆所有人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及该车辆承保单位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王××诉称,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刘一×受伤,后经鉴定为6级伤残,要求王某乙、张某某、陕x号车辆所有人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及该车辆承保单位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车损等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受伤,要求王某乙、张某某、陕x号车辆所有人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及该车辆承保单位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一×诉称,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受伤,要求王某乙、张某某、陕x号车辆所有人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及该车辆承保单位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辆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理赔,但原告人诉请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不应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辩称,陕x号车辆系张某某分期付款购得,在款未付清之前,公司虽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该车辆实际由张某某控制、管理、经营和收益,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已先行支付被害人3万元,陕x号车辆入有保险,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陕x号中型箱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一×本人及该三轮车上的乘客杜一×、杨××、唐一×受伤,杜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一×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杜一×父亲杜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谢××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杜二×生于X年X月X日;杜三×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避免体力劳动,必要时手术治疗;杜三×共一儿一女,儿子杜一×在此事故中死亡,女儿已成年并出嫁。被害人刘一×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15元;2010年4月7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一×的脑部构成Ⅵ级伤残,左下肢构成Ⅹ级伤残,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Ⅵ级;刘一×所驾三轮车车损2010年4月9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2590元;被害人刘一×母亲王××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二×生于X年X月X日,刘一×共兄妹两人且均已成年。被害人杨××、唐一×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杨××花去医疗费2741.64元,唐一×花去医疗费2882.52元。死者杜一×、被害人刘一×、杨××、唐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又查明:陕x号车辆于2009年8月10日和8月12日先后在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辆系张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购得,双方约定在款未付清之前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2008年8月1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张某某实际经营、管理陕x号车辆,并从中收益。被告人王某乙系张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3万元。上述款项死者杜一×家属领走x元,刘一×领走x元,杨××领走2740元,唐一×领走28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一×负次要责任。
2、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杜一×符合颅脑损失而死亡。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证实,陕x号车由所雇司机王某乙驾驶,当车行至邓州市X乡X村附近时撞上了一辆三轮车,伤了四个人,事发后和王某乙一块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并在交警队预交x元押金。
4、被害人杨××、唐一×陈述了乘坐刘一×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工地干活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伤的经过。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驾车发生事故并致一死三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保险单据证实,陕x号车在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7、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一×脑部构成Ⅵ级伤残,左下肢构成Ⅹ级伤残,综合评定为Ⅵ级伤残。
8、病历及药费票据证实,各被害人住院及用药花销情况。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购车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要求被告人支付其被扶养生活费,因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或丧失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不予支持。陕x号车辆系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购得,该公司虽暂时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故大荔县北关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是陕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和收益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计免赔)。因刘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刘一×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告人负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杜二×、杜三×、谢××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元。
2、被抚养人杜二×生活费3388.47元×16年÷2人=x.76元。
3、被扶养人杜三×生活费3388.47元×20年÷2人=x.7元。
4、交通费600元。
5、其他实际经济损失4806.95元×20年=x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6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
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一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46元-x元)×80%=x.57元;合计x.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王××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x.15元。
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50%=x.50元。
3、被扶养人王××生活费3388.47元×6年÷2人×50%=5082.71元。
4、被抚养人刘二×生活费3388.47元×3年÷2人×50%=2541.35元。
5、误工费3120元(从刘一×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30元)。
6、护理费519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即69天×30元×2人=414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从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5天×30元×1人=105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元=690元。
8、营养费104天×10元=104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评估费1730元。
11、三轮车车损259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1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
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84元(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的一半即x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的4375.84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71元-x.84元)×80%=x.90元;合计x.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2741.64元。
2、误工费13天×30元=390元。
3、护理费13天×30元=3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130元。
5、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81.64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2740元)。
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74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781.64元-2741.64元)×80%=832元;合计3573.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一×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2882.52元。
2、误工费13天×30元=390元。
3、护理费13天×30元=3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130元。
5、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22.52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2881元)。
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882.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922.52元-2882.52元)×80%=832元;合计3714.52元。
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偿总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42.2万元,故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杜二×、杜三×、谢××、刘一×、刘二×、王××、杨××、唐一×经济损失共计x.47元(其中x元由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余款x.47元,由都邦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唐××、杜二×、杜三×、谢××x.57元;支付给刘一×、刘二×、王××x.74元;支付给杨××833.64元;支付给唐一×8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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