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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男,57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柯某乙,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现被告又把我打得全身是伤,我已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荣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生过气,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荣某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时生气,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撕打,原告因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未积极给原告治疗和关心不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庭审中,被告对殴打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积极地做和好工作。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不时生气,甚至打架,给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其婚生子不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离婚势必会给其婚生子造成不良的影响,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诉又不予认可,又有和好的诚意,因此,本次应判决不离婚为宜,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甲要求被告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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