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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系郑州市火车站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系福建省石狮市X镇水头二十区X号,该通讯经营部职工。

被告钱某某,又名钱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许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王某某称,原告系郑州市火车站地(略),被告钱某某是周口市中州商场销售手机的个体经营者。自2007年起,被告即开始从原告处订购各类手机,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供销关系。截止2009年12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订购各类手机165台,共欠款x元,后又支付x元,尚下欠x元货款未付。原告自2010年起便中断了与被告的供货关系,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无法取得联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一直是与郑州华盛通讯有购销手机的业务往来,从对账单上显示下欠华盛通讯货款x元。而本案的原告王某某是郑州市火车站地(略),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在被告同华盛通讯有业务往来时,华盛通讯口头承诺只有被告作为宝捷信牌系列手机在周口的代理商,但供货方违反口头约定,在周口串货达半年多,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郑州火车站地区华盛通讯经营部业主,现更名为郑州火车站地区华强通讯经营部;被告钱某某在周口市中州商场经销手机。自2007年起,被告钱某某负责在周口销售原告王某某经销的宝捷信牌系列手机。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钱某某共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被告钱某某在“郑州华盛通讯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下欠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钱某某签字的“郑州华盛通讯客户对账单”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另因郑州火车站地区华强通讯经营部属郑州火车站地区华盛通讯经营部更名而来,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钱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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