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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0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晚上11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程、李某祥、白达清、李某吉(均判刑),携带锯子、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乡X村十队集体山林,盗伐杉木20课,总蓄积量2.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15元,并将杉木销赃,得赃款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材料、同案犯李某程、李某祥、白达清、李某吉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晚上11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程、李某祥、白达清、李某吉(均判处刑罚),携带锯子、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乡X村十队集体山林,盗伐杉木20课,总蓄积量2.35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并将被盗林木销赃,得赃款800元后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杉木并退还被盗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材料,对盗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李某程、李某祥、白达清、李某吉的供述材料,亦证实在2009年8月16日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伐杉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杉木被盗伐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盗杉木已退还被盗单位;

5、桂林市林业设计院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盗伐杉木的蓄积量;

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林木的价值为211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亚东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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