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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桂林市星宇律师事务所(略)。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秦某双的修理铺门口与秦某某等人打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秦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四脚木板凳敲打秦某某的头部,致使秦某某当场晕倒。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秦某某的修理铺门口与本村村民秦某某等人打牌时,被告人杨某某与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某用四脚木板凳敲打秦某某的头部,致使秦某某当场倒地且昏迷不醒,后秦某某被送往桂林市181医院抢救。2010年2月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秦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同意被害人秦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2010年1月24日伤害秦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当日被被告人杨某某伤害的事实;

3、证人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当日案发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

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某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苏久亮

审判员刘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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