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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8时,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X镇某某米粉店趁老板不注意,从抽屉里盗窃现金1730元,赃款已花光。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8时,被告人黄某乙窜到桂林市X镇某某米粉店,趁米粉店老板魏某某不注意的时候,从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730元,赃款已花光。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强制戒毒所向公安机关自首,主动交代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材料,对盗窃现金1730元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魏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在2009年12月9日被盗窃现金1730元的事实;

4、盗窃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的地点为桂林市X镇仟味米粉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亚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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