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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荔城区X街X号一幢三层框架结构的房屋,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登记机关某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不办,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荔城区X街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及税务申报手续。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X街X号的一幢三层框架结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总建筑面积481.29平方米)以人民币五十六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应配合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登记机关某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有关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如期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而后,被告借故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过户等手续,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也分别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过户手续及税务申报手续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关某某办理位于荔城区X街X号房屋(房产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及税务申报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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