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4日23时许,高长江(已判决)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风暴”酒吧,因搂抱丰XX女朋友田X同丰XX发生争执,与高长江一起喝酒的“老表”(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高XX、田XX、尚XX(二人均另案处理)、“老表”等人在该酒吧门口附近持刀、砖头将丰XX头部、臀部、右大腿打伤。经鉴定,丰国普的头部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XX、田X、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丰XX的陈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