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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隆信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马某东电缆有限公司经理,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马某东线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耿某诉称:王某某多次在耿某处购买电缆,并于2008年7月18日给耿某出具欠条一份,欠耿某x元。后王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又在耿某处购买价值7162.6元的电缆。至今共欠耿某x.6元未付。故耿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电缆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耿某所述认可,但王某某在2008年7月18日之后还向耿某供过货,实际上耿某还欠王某某货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从耿某处购买电缆,于2008年7月18日向耿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08年7月18日共欠耿某电缆款x元。2008年9月29日,王某某再次向耿某购买价值7162.6元的电缆。前述两笔欠款王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耿某提供的欠条1张、送货单1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耿某与王某某之间建立起来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耿某已经履行向王某某供货的义务,王某某即应支付相应货款。耿某持欠条和送货单向王某某主张电缆款,其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耿某货款十四万零六十二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无忌

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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