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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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濮民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梁某某的羊在啃原告的豆苗,原告上前制止。被告见状,便殴打原告,将原告的假牙打掉在地,原告身体也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假牙安装费等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正当防卫所致,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应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已多年不带假牙,双方发生厮打时,被告就没有见原告装有假牙,原告提出安装假牙的费用,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2时许,原告王某某见到被告梁某某的羊在其地里啃豆苗,便上前制止。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摁倒在地,被告用马札将原告面部致伤,原告的假牙脱落在地,原、被告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报案到梨园乡派出所,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的决定。原告的伤情后经濮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02元。

另查明:本院就安装全口义齿的价格,向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咨询,全口义齿价格为:一般的600元,较好的800元,再好的1000多元,根据材质不同,价格不等。一般的全口义齿使用寿命是十年左右,并与使用者的爱惜程度有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梨园乡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对证人房某、房某某、房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在纠纷发生后,应以理性、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原、被告却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均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原告起诉对自己的受伤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伤情系被告所伤,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的伤害后果的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没有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全口义齿安装的问题,参考医生的意见及原、被告生活水平,以800元钱的价格安装比较适宜。原告要求的豆苗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口义齿安装费、鉴定费共计811.80元(800×90%+102×90%=811.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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