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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16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8日黄某乙因需向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4,000元,黄某乙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张某自认黄某乙在2007年、2008年上半年已还款20,000元。至今,黄某乙就借款余款分文未还。张某遂于2010年3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乙还款74,000元。

原审庭审中,张某提供了:1、2006年8月16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8日黄某乙出具的四张借条原件,证明其与黄某乙间借贷之实;2、黄某乙父母及袁某某2007年、2009年报警回单三张,证明张某至黄某乙住处催讨之实,并解释在2007年、2008年期间,黄某乙曾几次还款计20,000元左右,每次张某均出具了收条,之所以仍起诉94,000元是为了让黄某乙露面并提供出张某出具的收条。黄某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警回单不能证明上门催讨人系张某。黄某乙就其辩称提供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只要证人在家时,黄某乙家属报警,证人均到场,并称在2008年6月之前黄某乙家人报警事宜均与张某无关,证人第一次在黄某乙住处碰到张某是2008年6月之后,2009年之后亦见过张某(原审写作被告,即黄某乙,当为笔误)数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坚持2007年至黄某乙住处催讨过借款,每次报警现场并未都看见证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要求黄某乙归还借款余款74,000元有张某陈述和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黄某乙对借款之实及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黄某乙认为系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提供了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称其只在2008年6月后遇见过张某上门讨债,之前每次只要其在家,黄某乙家属因他人上门讨债报警时均要求其到场,期间未见过张某。张某则称未过诉讼时效,提供了2007年9月14日、2009年3月29日、2009年9月13日报警回单三张,证明其上述时间向黄某乙主张过债权。张某认可在2008年6月后遇见过证人,具体时间是在2008年9月。根据证人陈述,黄某乙家属每次报警证人在场与否的前提是证人当时要在家中,对2007年至今期间,证人未在家,黄某乙方报警,现场有无张某一节证人证词的效力无法涵盖,黄某乙也未提供前述三次报警现场证人均在场的证据,且证人系黄某乙方邻居,其证明效力不强。综上,黄某乙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诉讼时效已过,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难予采信,黄某乙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人民币74,000元。

原审判决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报警回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报警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至上诉人住处催讨之实,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为上诉人开具调查令对报警回单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钱款实际为4万元,约定月息10%,属高利贷,上诉人于2007年初已全部还清本金4万元,现被上诉人时隔三年又提起诉讼,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9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多次上门讨债,为了证明催讨的事实向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报警记录,而且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了见到被上诉人讨债的事实,上诉人称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事实。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四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5日、2007年1月18日、2007年1月19日及2007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依据四张借条向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上诉人称未偿还的借款为高利贷,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借条共计金额94,000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曾于2007年、2008年期间归还过2万元,按照常理,在全部借款尚未还清、债权人手中仍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保存好其还款后债权人出具的收条,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归还借款的凭证,对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2008年有还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沈某某作证称其于2008年6月后及2009年均遇到过被上诉人上门讨债,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后有过向上诉人催讨债务的事实,而根据借条上的还款日期,第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为2008年9月15日前,另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1月27日前,结合上诉人不提供自己还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提供了报警回单作为证据,上诉人如果对这些回单持有异议,可以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的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现在二审中才要求调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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