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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某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某、隆某某因要求被告隆某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隆某县国土资源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某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某县人,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隆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某县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告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隆某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该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某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隆某某因要求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隆某县国土资源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分别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隆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分别向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三被告拆除第三人罗某某非法修建在与其相邻人行道上的建筑物。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陈某某、隆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罗某某位于桃洪镇华都美食城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公共人行道。2001年,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相邻公共人行道上非法搭建了一个铁棚和厨房。后来,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分别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拆除。原告按要求拆除了,第三人却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要求规划局拆除,规划局称要找城管局处理。找到城管局时又推说归规划局管。2007年,原告向隆某县优化环境办投诉,也无结果。2009年6月12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规划局、城管局、国土局申请,要求三单位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罗某某的违法建筑。三单位至今又不作处理。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做出拆除第三人罗某某在华都美食城内非法所建的铁棚厨房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本案第三人罗某某的非法建筑物,我局并没有为其颁发许可证。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隆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自2005年起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移交给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现我局没有查处职能,并非不愿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罗某某占用人行道修建铁棚和厨房,违反了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多年来原告并未向我局报告反映,即使说在2009年6月12日提交了书面报告反映,我局查阅来信来访也没有登记。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不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2007年9月17日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调查处理,并没有推诿执法。县规划局原已对第三人罗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为避免重复执法,此案应由规划局继续处理,我局没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原告起诉我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罗某某陈某,当时修建时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影响交通和市容,且后来又经过规划部门处理罚了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6月19日向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隆某县国土资源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请求拆除罗某某非法所建铁棚厨房的申请事项:1、书面报告,拟证明向三被告提出请求拆除罗某某在人行道上非法修建的铁棚厨房的申请事实;2、邮政快递回执,拟证明三被告收到了他提出申请的事实;3、原告陈某某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合法房屋与罗某某相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隆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在隆某县X镇华都美食城内的相邻房屋中有一公共通道,第三人罗某某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搭建了一个铁棚厨房。原告陈某某、隆某某多年来在向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原隆某县规划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请求拆除未果后,于2009年6月19日以邮寄特快方式向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隆某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寄送书面报告,提出请求拆除罗某某所非法搭建的铁棚厨房的申请。三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收到了该申请,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处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罗某某未经批准占用与原告陈某某、隆某某相邻的公共人行道修建建筑物,原告认为侵害其相邻权益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应当遵循职责法定原则,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法定监管职责。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以未收到原告申请事项不知情为由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人罗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但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05年1月17日以湘政函(2005)X号《批复》决定由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在本案中,查处第三人罗某某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职能机关是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不再具有此项职权。

综上所述,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和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申请查处侵害其相邻权的第三人罗某某的土地和规划违法案件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隆某某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隆某某要求被告隆某县X乡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某县国土资源局、隆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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