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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又名王X),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略)。系被害人沈某勇之子。

以上四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义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宋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1992年6月12日晚19时许,方城县水泥厂职工宋××(女)在职工宿舍打水时与酒后来厂的沈某勇相遇,沈某勇伸手拉宋××的胳膊,引起双方厮打,宋××被打伤。6月13日零时许,在外看电影回厂的被告人宋某某听说其妹宋××被人欺负且被打伤,就去保卫科找沈某勇。被告人宋某某在保卫科见到沈某勇后上前对沈某打,被保卫科人员劝出门外。等沈某勇从保卫科走出后,等候在门外的被告人宋某某和宋××的男朋友张向阳(另案处理)持刀和砖头对沈某勇进行追撵和殴打,致沈某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沈某勇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和张向阳案发后均外逃,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有回方城公安机关投案的打算,后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35元,共计x.35元。案发后被告方已支付给被害方现金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同工友孟××看电影回到水泥厂见我妹子宋××挨打了,她脸肿眼也青了,头上还有个包,在那哭哩,我很生气,于是我就去保卫科,当时孟××一直跟着我,我到保卫科见一个30多岁的男的在那坐着,我就问是不是他打我妹子了,保卫科的人说这个人还想打他们里,我就上去打那个男的,被保卫科的人拦住,我用茶杯也没砸住他,被保卫科的人劝到屋外,我准备等他出来打他一顿,给我妹子出气,并且从地上捡了半截砖拿住,孟××就在我跟前站着,怕我打架。我在那等了一会,打我妹子那人从保卫科出来,这时张向阳不知道啥时候也过来了。张向阳先同那个男的厮拽起来,这时有人上来劝架,我也冲上去拍那人一砖,结果砖也脱手了,不知道拍着那个人什么地方了,这时孟××从后边抱住我,不让打架。打我妹子那人也挣脱了张向阳的厮拽跑了。我也挣开孟××去撵,孟××也跑着撵我,我撵上时,打我妹子那人已经又同张向阳厮拽在一起,并且压在张向阳身上,我就上去厮拽那个男的,他就又站起来跑,张向阳、我、孟××我们三个人在后边跟住跑。我撵到宿舍楼下边放自行车的地方,见打我妹子那人和张向阳都在地上,那人脸朝上躺住,嘴里直哎哟,自行车也倒了一片,张向阳脸朝下趴在地上,头在那个人两脚中间,我到跟前见那个人腿上流着血,就没再打,转身回宿舍了。当时我就拿了半截砖头,孟××啥也没拿。

2、证人宋××证言:证实沈某勇骑在自行车后架上横在(楼)走廊里,自己经过他身边时,他伸手拉宋××右胳膊,往他跟前拽,还在自己身上乱抓。

3、证人贺××、尹××、贺××、王××、李××、朱××、李××、田××、吕××、马××、李××、舒××、袁××、冯××、王××、苗××、赵××证言:证实宋××因沈某勇酒后调戏她,和沈某勇发生争吵,双方对骂和厮打,对沈某勇进行批评,沈某勇不服,仍吵闹及沈某勇被打伤后送医院的事实。

4、证人孙××证言:证实在保卫科门前,看到沈某勇从地上爬起来在前边跑,后边有人撵,等到跟前时,见到沈某勇双腿是血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往医院。

5、证人孙××证言:证实一个人用石头或砖头砸住那个人,较高个那人手里拿一个一尺长的刀,拿石头的人和拿刀的人不是同一人。拿刀的人具体是怎么扎着的没有看清,因为天黑,离的也远。当时宋某某拿的是刀还是砖头确实没有看清。

6、证人孟××证言:证实在保卫科门口,有人照自己肩上打一拳后,四、五个人在保卫科门口打起来,被打人往北跑,几人在后边撵,后那人被打倒,当晚宋某某对沈某勇都有什么行为没有印象。

7、证人余××证言:证实吃烩面接后夜班时,发现保卫科门前有人打架,看见有个身影像是宋某某,赶紧上前拉住一个人的胳膊,被一个人用刀子扎着右大腿,急忙弯腰去捂,接住头上也被打了一下,后来的事都不清楚了。

8、证人袁××证言:证实看见一个人往北跑,后边有两、三个人拿着砖头撵。前边跑的那人顺着饭堂往南跑,有人喊:截住、截住。前边有人截,死者又往回跑。后其走到南办公楼角起,听见有人喊:摁倒了。

9、证人袁××证言:证实在保卫科门口花池边,看到四个人,有人手里拿砖,有人手里拿一个一尺多长的家伙,有宋某某和宋××的男朋友,还有一个上身穿工作服的人。几人撵沈某勇,拿的啥东西,由于当时天黑,离得又远,没有看清。

10、证人成××、沈××证言及收据:证实当时从公安机关领到过2940元赔偿款。

11、证人陈××证言:证实劝宋某某回来投案,并把情况告诉了河东派出所的杨××,让杨××给局领导汇报。宋某某说正在借钱,借好钱后就回来,并说好12月25日之前回来投案。

12、证人张××、巴××、杨××证言:证实宋某某通过陈××与公安机关联系打算投案的事实。

13、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宋某某被抓获时未反抗。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在卷。

15、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沈某勇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其妹宋××被他人打伤,为给其妹出气,伙同他人持砖殴打被害人沈某勇,致沈某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打算投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后被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沈某勇酒后无故拉被告人宋某某之妹宋××的胳膊,引起厮打,被害人沈某勇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被告人应当赔偿,案发后被告方已支付给被害方现金2940元应当扣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不是共同犯罪,沈某勇的死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宋某某应属于犯罪未遂和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张向阳没有进行任何意思联络,不是共同犯罪,应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重,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为琐事伙同他人持砖殴打被害人沈某勇,致沈某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宋某某供述,证人孟××、余××、孙××等证据均能证实宋某某参与了追赶沈某勇,与沈某勇被扎伤致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宋某某供述的“我准备等他(沈某勇)出来打他一顿,给我妹子出气”,可以判断宋某某的主观动机是故意伤害,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实沈某勇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大腿部,且原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扎实,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关于自己与张向阳没有进行任何意思联络,不是共同犯罪,应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重,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供述、证人孟××、余××、孙××证言均证实宋某某伙同他人同时追赶欲殴打伤害沈某勇。沈某勇死亡的后果是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所致,宋某某的行为为沈某勇的死亡提供了条件、创造了机会,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共同犯罪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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