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于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2004年安钢污水处理厂工程投标中,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忙,并在2007年5月份收受安阳建工以退房款名义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二)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辽阳中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万××为感谢张某某在安钢集团声波清灰产品招投标给予的技术帮忙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河南金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马××为感谢其在工作中给予其帮忙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四)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北京绿色环能公司周×为感谢张某某在安钢集团节能减排规划和咨询项目中给予帮忙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五)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收受给安钢集团供应除尘设备的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魏××为感谢其在设备投标中给予帮忙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六)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窦××为感谢张某某在安钢集团除尘设备招投标中给其帮忙所送现金4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x元。2010年12月6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单××、谢××、原××、万××、马××、周×、魏××、窦××证言,河南金辉技术有限公司与安钢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签订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北京绿色环境能源公司与安钢股份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2010年3月19日安钢机电产品合同及有关招标的其他书证,安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退赃证明,张某某任职相关文件及户籍证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虽提供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原掌握其犯罪线索等,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某首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某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张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由于某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