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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部署,开展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偿,具体由各乡X组织财政、教育、各村委实施清查债务。被告人刘某某在配合东洪乡X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担任本村委主任并主持村委全面工作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了套取上级财政拨付的普九债务补偿金,偿还村委、学校的其它债务,伙同村委其他干部分别以1996-1998年村委建校时,村委借被告人刘某某x元、借喻××x元、原村支部书记白××垫支x元、原本村小学校长白××垫支x元、欠本村村民刘某军学生桌凳款x元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村委欠款、个人垫支手续,经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审核后上报相关资料。2010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和喻××、白××、白××、刘某军四人分别以其个人的名义将x元补助资金的邮政储蓄卡从上蔡县财政局领取,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将四人的邮政储蓄卡统一保管。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四人储蓄卡上的x元取出,借给其同村刘××的朋友宋××做生意使用,直至2010年10月16日案发时追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喻××、宋××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悔罪,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部署,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债务界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主要是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具体由各乡X组织财政、教育和各村委实施清查、核实债务。债务清偿实行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偿债销号制度。上蔡县X乡X村委主任刘某某在配合东洪乡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期间,利用其便利条件,伙同村委其他干部等人上报刘某村委1996-1998年村委建教学楼所欠债务有,以刘某某名义的债务x元、以刘某军名义的债务x元、以喻××名义的债务x元、以白××名义的债务x元、以白××名义的债务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虚构了以刘某某名义的债务x元、以喻××名义的债务x元。被告人刘某某和村委其他干部等人商定以上债务上级财政拨付后,用以偿还村委、学校的其它债务,并交由村委统一保管、分配。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喻××、白××、刘某军四人分别把以其个人名义的邮政储蓄本从上蔡县财政局领取,由被告人刘某某将四人的邮政储蓄本共计x元统一保管,以便以后村委予以分配。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四人储蓄本上的x元取出,借给其同村刘××的朋友宋××做生意使用。

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将所挪用公款x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挪用公款x元所生利息5657.97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5月任村委主任并主持工作。2008年7、8月份,其村委原校长白××说国家拨专款清偿学校欠款,让他申报,乡里也开会说了此事。这次清理债务工作是根据县里的要求,由乡X组织村里配合对债务清理核算,村里对债务的清算也要出具相关的证明,如果村里没有对债务人的欠账进行核算,上级部门也不会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清算。他和村委原书记白××、白××、村委秘书喻××四人一块协商如何申报。白××、白××拿出各垫支x元的手续,白××还拿出了欠刘某军x元桌椅款的手续,他不清楚具体如何欠的。另外村委还有4万多元的其他欠账,他们又虚构借他两笔欠款x元(一笔是x元,一笔是7000元),虚构借喻××x元。以上手续共计是x元。2010年3月初的一天,他和村里的白××、白××、喻××、刘某军一块从县财政局共领取普九债务偿还款x元,钱在5张邮政储蓄卡上存着,除去白××把1张x元的卡拿走外,剩余x元的几张卡由他保管,这是他们申报时协商好的,钱拨付下来后由村统一保管分配。后他听说财政局知道有假手续可以再把钱划走,当时正好他村在建行上班的刘××以朋友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他借钱,愿意出1分的利息。他从几张卡里取出x元,连同自己的钱筹了10万元借给了刘××,剩余的500元他后来也取了出来,借给刘××朋友的10万元中有村委的x元。2010年10月份,他听说检察院的人到家中找他,他赶紧向刘××要回x元,从家里拿5900元,交给了检察院。

2、证人白××证言,他于1995年8月份至2000年任上蔡县X乡X村委书记。1996年春季其村委小学建教学楼时,他垫支了x元,白××也垫支了钱。2008年乡X村委报普九债务,他和白××、喻××、刘某某商量如何申报债务,当时是在白××家补写的他和白××的垫支收条及欠刘某军款手续,还有借支刘某某、喻××的假手续。2010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白××、喻××、刘某某等人拿着身份证到县财政局领到了存钱的本,刘某某说这些钱自己统一保管,以后统一处理。不久他发现自己邮政储蓄本上的x钱被转走,刘某某告诉他用了。

3、证人喻××证言,其系上蔡县X乡X村委监委会主任。1997年村委建教学楼时,白××任村委书记、王××任村委主任、白××任刘某小学校长,为建教学楼,白××、白××每人借款x元,他垫支1000元左右,刘某某没有垫支。2008年底,国家有普九债务政策,乡X排普及债务清理工作,由乡X组织,各村配合乡里对普及债务欠款人核对。会后他及时把会议精神向刘某某作了汇报。经原村委书记白××、原校长白××和村委班子研究,决定把学校的和村委的帐全部申报,领回钱后还村委和学校的外欠账。就是先把钱弄出来,由村里保管,然后再根据情况进行分配。白××统计教学楼外欠账5万多元,他和刘某某、白××统计村委的老账为x元,这x元不属于普九债务。于是,白××以刘某小学的名义出具了欠他x元的欠条,给刘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白××给刘某某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以便申报刘某村委的x元的债务,加上白××、白××各垫支的x元、东洪乡书店书费4100元、吴新民基建费5000元、刘某军课桌费x元、刘某某x元、喻××x元,共申报x元。以上除以他和刘某某名义报的原村委债务外,其他债务是白××、白××提供的票据。他们商量除乡新华书店和吴新民的自己领取外,其余的x元领取后把村委的外欠账、学校的老账,以及白××、白××垫支的钱还了。2010年春节前,上面按申报的名单拨到县财政局x元,财政局办了7本存款单,他和白××、白××、刘某军、刘某某一块到财政局把存款单领出。除去书店和吴新民的没有领取外,他们5人各自领取了存款单,按照事前商量,他们把存款单都交给了刘某某保管。2010年10月14日下午,他和刘某某得知检察院调查普九债务的事情,刘某某取了6万多元交到了县检察院反贪局。

4、证人白××证言、说明材料,1994年至2001年其在担任上蔡县X乡刘某小学校长期间,学校建教学楼的资金不够,白××说自己拿x元,让学校拿出x元,他同意后个人凑出x元交给了白××。当时白××给他出具有收条,王××也在收条上签了字。2010年2月份,他垫支的x元建教学楼款,从其村委申报的普九债务补偿款下来了,是直接给他办的邮政储蓄卡。另外,学校还欠刘某军的桌凳款x元。另说明为了方便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村普九债务的审批,其村把上报债务的落款时间全部提到2000年之前;其村委、学校都有其它外欠帐,2009年普九债务上报时,经村委干部白××、刘某某等人及他商议,以普九债务的名义把村委、学校的外欠帐予以统计上报,目的是借普九债务的名义套取国家资金,清偿村委、学校的债务。

5、证人王××证言,其于1995年8月至1998年11月任上蔡县X乡X村委主任。其村委学校的教学楼是1996年底开始动工的,1997年底竣工。当时他不知道有人为建教学楼垫支过钱,也没有出具证明谁垫支了钱。2008年白××、白××找到他,让他在证明人处签了名,证明白××、白××垫支钱的情况。刘某某、喻××垫支证明上的证明人不是他签的,是模仿他的字签的。

6、证人宋××证言,其在汝南县经营副食品生意,他于2004年认识的刘××。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在上蔡县建设银行,将刘××一个老乡的10万元钱借给他做生意,他当时出具有欠条,他借的这10万元钱也确实用于做生意进货了。2010年10月份,刘××告诉他,借给他的10万元钱是村委的公款,让他还款。他随即陆续还了6万元。

7、证人刘××证言、情况说明,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汝南县的一个朋友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他给同村的刘某某说明情况后,刘某某交给他10万元,他借给了宋××。2010年10月份,刘某某告诉他借出的10万元里面有x元是要回来的建楼款,是村里准备还帐的公款,他赶紧凑了x元还给了刘某某。

8、上蔡县财政局农业税管理股证明,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普九债务资金属中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9、收条、借条,证明2010年3月22日,刘××把刘某某的10万元钱借给宋××的情况。

10、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销号通知书,证明上蔡县X乡X村委义务教育所欠债务,以刘某某名义的债务x元、以刘某军名义的债务x元、以喻××名义的债务x元、以白××名义的债务x元、以白××名义的债务x元,已于2010年2月1日偿还完毕,债务已销号。

11、借条,证明学校因建教学楼所欠债务的情况,其中以刘某某名义的债务x元、以刘某军名义的债务x元、以喻××名义的债务x元、以白××名义的债务x元、以白××名义的债务x元。

12、邮政储蓄取款票据,证明2010年3月22日,分别从刘某某、喻××、白××、刘某军邮政储蓄本上取款x元、x元、x元、x元的情况。

13、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政办(2008)X号文件、东洪乡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证明上蔡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内容,其中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决定从2008年起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债务界定:2005年12月31日前,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主要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各乡X组织财政、教育和各村委清理核实等。

14、侦破经过,证明2010年10月初,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称,上蔡县X乡X村委干部刘某某等人套取国家普九债务补助资金8万余元私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初查。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携带其挪用的公款x元到检察院,并如实交待了其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

15、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将赃款x元退缴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洪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至今任东洪乡X村委主任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其保管的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专项补偿款x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其挪用的赃款及利息全部退出,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具有自首、退赃的辩解,予以支持、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x元所生利息5657.97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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