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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成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9600元,共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钱是事实,但欠条是2007年写的欠条,不是2009年写的。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9年8月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欠条系二被告所写。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借钱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条书写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年底还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诉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借据上的内容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二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欠条是2007年写的,而不是2009年写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及利息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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