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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90号刘XX诉方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职工,户籍地隆回县X镇X路X号,住隆回县X镇X村X组。

被告方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X镇X街X号。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10月9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座。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8年10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座,该房屋坐落在隆回县X镇X路X号,当时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方雪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XX与被告方雪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座(该房屋坐落在隆回县X镇X路X号)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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