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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被告人马某以给甘州区X镇X村十社张某乙丈夫解决工作为名,骗得张某乙现金3500元。

2、2009年5月,被告人马某以给甘州区安民小区“美佳娜”美容店员工张某乙弟弟转士官为名,骗得张某乙现金4000元。

3、2009年6月,被告人马某以给甘州区安民小区“美佳娜”美容店员工贾晶晶介绍工作为名,骗得贾晶晶现金1900元。

4、2009年6月,被告人马某以部队军官身份骗得甘州区出租车司机朱某某现金4000元。

5、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给部队采购物资资,骗租甘州区个体司机梁某甲的微型货车为其拉运货物,以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其运费x元;同时,以帮梁某甲弟弟转士官为名,骗得梁某甲现金9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蔬菜。

6、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以给部队采购物资资金周转困难为名,骗得甘州区X街东沙湾X号韩某某的现金x元。

7、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以部队军官身份,骗得甘州区X镇X村一社梁某林价值2000元的西瓜。

8、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给部队拉运物资为名,骗租甘州区张某己的货车为其拉运货物,拖欠车费8000元;同时又骗借其现金4000元。

9、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冒充部队军官,以采购物资资金周转困难为名,骗得甘州区芦孝明的现金x元。

10、2009年8月,被告人马某冒充部队军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骗得甘州区王某丙的现金6000元。

11、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给部队拉运物资资金周转困难为名,骗得甘州区海峰出租车公司职工陆某庚的现金x元。

12、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以给甘州区老寺庙农场三站王某之女介绍工作为名,骗得王某现金4000元及价值3756元的西瓜。

13、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冒充部队军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骗得甘州区董彩霞的现金1600元。

14、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给甘州区X镇X村六社农民罗某某之子雒磊介绍工作等为名,骗得罗某某、雒磊现金x元。

15、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给部队拉运物资资金短缺为名,骗得甘州区老寺庙农场三站陆某的现金x元及蔬菜瓜果款2157元。

16、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帮甘州区老寺庙农场三站陆某戊的女儿上军校为名,骗得陆某戊的现金x元。

17、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冒充部队后勤干部,以给部队采购物资为名,骗得甘州区老寺庙农场一站陆某丁价值x元的西瓜及现金8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计诈骗作案17起,诈骗金额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王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朱某某、张某己、陆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雒东廷、王某辛、王某壬、梁某癸、白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用于诈骗的假军官证、军衔、迷彩服、臂章、领花、胸徽,被告人给部分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真相,冒充部队军官,以给部队采购物资,帮助解决工作,办理当兵、上军校事宜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假军官证1本,迷彩服上衣1件,军衔2个,臂章、领花各1付,胸徽3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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