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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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以搞建筑租赁钢模板的名义,从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三里桥村前张庄苏群相经营的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骗取钢模板300余块及模板扣件50余个,后卖给何志和及吴丽的废品收购站,总价值6682元。2010年10月3日至10月8日间,李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先后三次从遂平县V]岈山路刘秀芬经营的脚手架模板租赁站骗取钢模板200余块及模板扣件300余个,后卖给王振圆的废品收购站,总价值3956元。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刘ZZ、苏ZZ、吴XX、刘X2、何ZZ、王ZZ、李ZZ的证言、李某某租赁钢模板及扣件的单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及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多次诈骗,且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致使赃物无法追回,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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