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郭某林与被告江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郭某林欠我的柒仟元货款,由江某某支付给我,并有江某某的确认签字。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返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整。
被告江某某辩称:郭某林的机械不值那么多钱,我是为了向郭某林要帐,一直没要来,最后拉了一台机械。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郭某林和江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郭某林欠原告现金,后郭某林把债务转移给江某某,江某某同意债务转让。。
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称,是当时写的,名是我签的,手印记不清是不是我捺的,我觉的不应该还,我的帐还没要回呢。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协议上是其签名,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6日,郭某林与被告江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今有浙江某暨茂林香炭厂郭某林有旧设备一台转让给河南获嘉县江某某,转让价壹万伍仟元正,其中柒千元由郭某林欠武陟县郭某某的郭某林应付款,由江某某去归还给郭某某,余款有江某某支付,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郭某林江某某2009、元、16日”。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江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郭某林与被告江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林将其对原告郭某某享有的7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江某某,由江某某归还给原告郭某某,江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即江某某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原告郭某某持该转让协议起诉,被告江某某应当将该70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郭某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林与被告江某某在协议中约定设备价值x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