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将放在水冶镇金阳光网吧存车处张某乙的邦妮牌骑士电动车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父亲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一辆新的邦妮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自首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予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