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华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劲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全某志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全某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全某志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全某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全某志三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某甲,系全某志长子。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建华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建华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胡国华、被上诉人全某甲、原审被告魏某某、邓某戊、邓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全某志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总损失为x.51元(其中医药费x元、房屋及摩托车损失费53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015.51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住宿费24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18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4万元,实际赔偿金额为x.51元。上诉人湖南省建华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邓某己分别自愿承担x.25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的纠纷彻底了结。
二、一审诉讼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5300元,共计x元,五被上诉人负担3000元,上诉人湖南省建华精神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邓某己各负担4150元。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邓某华
审判员赵金华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