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2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经双峰县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杏子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2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3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丁、朱某连(在逃),携带在双峰县X镇购买的一把海剪,由朱某丁驾驶面的车,窜至甘棠镇二步山砖厂,然后由朱某甲望风,朱某乙和朱某连盗窃汽车电瓶,当晚共盗得四辆汽车上的电瓶七个,即失主陈贵珍的汽车电瓶二个、谭具光的汽车电瓶二个、朱某辉的汽车电瓶二个、李双聪的汽车电瓶一个。盗得的赃物先存放在朱某连家,后由朱某连销赃在甘棠镇一废品收购店。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1400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连、邓某寇(在逃)窜至双峰县X镇X村盗窃作案,当看到邹旭庭的垃圾车时,就由朱某甲望风,邓某寇用自带的海剪剪断车上的电瓶线路,朱某乙和朱某连各驾一辆摩托车进行运送,盗得垃圾车上的电瓶二个,后由邓某寇销赃在青树坪的一个汽修厂,得赃款2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0元。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连、邓某寇相议去偷汽油,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青树坪买了四个容量为25公升的塑料桶后,窜至三塘铺镇X村,在一上坡处发现一辆大货车(车主邓某明),即由邓某寇和朱某甲用自带扳手把货车油箱下面的油封螺丝松开放油,朱某乙和朱某连负责骑摩托车运送赃物,盗得邓某明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升,后由朱某连以每桶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名开小货车的司机,共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00元。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丁、朱某连、邓某寇,由朱某丁驾驶面的车,窜至三塘铺镇X村,见上次偷油的那台大货车仍停在原处,于是由邓某寇与朱某甲负责去车上放油,朱某乙与朱某连负责接送,从邓某明汽车的油箱内盗得柴油100升,后销赃给一货车司机,得赃款5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00元。
5、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伙同朱某乙、朱某奇、张帅(两人批捕在逃)、“鹏矮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三塘铺镇X组园艺场附近实施盗窃,朱某丙骑摩托车负责接送人员和运送赃物,朱某奇、张帅、朱某乙、“鹏矮子”用自带的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金乔村村民邓某来、邓某康、朱某明家潜水泵共三台,后销赃在青树坪镇X村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潜水泵总价值300元。
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邓某寇、“鹏矮子”四人窜至三塘铺镇X村高禾组,以自带的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村民陈田秀、李菊香、朱某初、朱某华家的潜水泵共四台,后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潜水泵总价值为380元。
7、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朱某乙、朱某奇、“鸡巴子”(身份不明,在逃)一起商量偷东西,五人乘坐由“鸡巴子”驾驶的一台新“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三塘铺镇X村拓木组,由朱某甲负责望风,朱某丙、“鸡巴子”在车上等待,朱某乙、朱某奇以自带的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朱某陵家潜水泵一台,后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为100元。
8、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朱某奇、朱某乙四人一起商量去盗窃,朱某甲和朱某丙各骑一辆摩托车搭乘朱某乙、朱某奇窜到印塘乡X村,用自带的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戴建军、戴吉安、戴义斋家潜水泵共三台,盗得印塘乡X村谢正北、邓某武、周芳家潜水泵共三台。六台潜水泵后被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4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水泵总价值730元。
9、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朱某奇、张帅、朱某乙商量去偷东西,朱某甲带了两个活动扳手,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印塘乡X村,由朱某甲负责望风,朱某丙和张帅骑摩托车负责运送赃物,朱某奇、朱某乙将戴润凡停在向阳煤矿内的一粉碎机上的30KW电机盗走,后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店,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000元。
1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邓某(另案处理)、“战妹吉”(身份不明,在逃)乘坐由朱某甲驾驶的一台无牌面的车,窜至甘棠镇,用自带的剪刀和钢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甘棠镇X村朱某桂、朱某星家,长冲坪村朱某生、朱某和家,跃进村邓某娥家潜水泵共五台,后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水泵价值600元。
11、2008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邓某、“战妹吉”商量去偷东西,四人乘坐由朱某甲驾驶的一台无牌面的车,窜至三塘铺镇X村上山组,朱某甲、邓某在车上等,朱某乙和“战妹吉”以自带的钢锯片为作案工具,盗得邓某幕家潜水泵一台,并藏匿在朱某甲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水泵价值70元。
12、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朱某、宁卓(两人已不起诉)、张帅在一起商量去偷东西,五人乘坐由朱某甲驾驶的面的车,窜至三塘铺镇X村的电排房。首先,朱某丙、张帅用套筒扳手将防盗门的挂锁撬开,再由朱某丙用扳手将电排房内电机座的螺丝拧开,最后五人轮流将电机壳拆卸下来,并抬到朱某甲的面的车上盗走,后销赃在孙某某的废品店,得赃款784元,电机功率为30KW,未在使用中。经物价鉴定,电机价值为1080元。
综合,被告人朱某甲为主盗窃11次,盗窃金额8060元;被告人朱某乙为主盗窃11次,盗窃金额7280元;被告人朱某丙为主盗窃5次,盗得金额4210元;被告人朱某丁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2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陈贵珍、邹旭庭、邓某明、邓某来、朱某陵、戴润凡等失主的陈述;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价格鉴定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6、辩认笔录及照片;7、同案人宁卓、朱某的供述;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本院的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酎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不应均系主犯,经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11次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既有犯意的提起,又有负责望风、盗窃等行为,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秋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