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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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收取崔XX等八人的罚没款51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胡XX、李XX、郭XX、张XX、崔XX、耿XX、孙XX、许XX的证言、襄城县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证明、罚没许可证、张某某收取罚没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国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5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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