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招纳的上门女婿。婚前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不了解被告,婚后才知被告个性犟,脾气暴躁,不孝敬父母,不相信原告。于今年2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用拳头和耳光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痛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妇检证明,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古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胡蓉。因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女儿,其妹妹已出嫁,故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男到女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主要是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2月13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了原告,原告即日外出至今未归。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系男到女家落户,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认为被告怀疑自己有外遇而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把精力集中放在建设家庭和抚育小孩上,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