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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3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鄂J/X号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由江门往广州方某行驶,至龙江镇X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粤X/(略)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经顺德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决定,被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查明:原告因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至2004年5月6日)、护某、误工费(按1164元/月标准计算)等共(略).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略)元的请求,认为该费用没有发生,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注明是仅供参考,故不予支持,待日后实际发生由原告另行起诉。该判决于200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共47天),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手术后感染,在湖北省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98.80元。200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60天),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外固手术后针孔渗血,再次在湖北省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进行了取出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手术,用去8274.8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8112.80元和中药费162.06元)。该卫生院在2004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时出具证明,建议原告术后休息两个月左右。出院后,原告分别在2004年12月7日、2005年2月4日、2月26日进行了门诊复某,支付门诊医疗费745元,购买了300元的营养品。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某和出院、诉讼期间合理支出交通费用共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确实需要继续治疗且已经实际进行了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该费用属于合理和必要的医疗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继续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转某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次住院共10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中本院支持合理支出的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及休养、复某、诉讼的需要,计算原告误工17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4/30)×172元=6673.6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继续治疗费用及损失依法有:医疗费(略).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673.60元、营养费300元、合共(略).2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0%即(略).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略).88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因未经治疗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顺德区交通警察支队的同意擅自转某治疗,依据我国《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某护某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某、使用护某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日期拒不出院的,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第二次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仅是门诊就医,因而并没有相应的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但遗憾的是原审人民法院却予采信,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用及营养费不合情理。交通费用应不包括诉讼发生的费用,营养费用已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中,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认为:1、二次手术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手术后的继续治疗,是为了取出固定物的单独手术,并非转某治疗,上诉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错误。2、《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强求住院治疗一定要交警部门的同意,而是以是否合理和必要作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标准。被上诉人进行第二次手术是必要和合理的。3、被上诉人在当地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无疑是最经济方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护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平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且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法有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未经佛山市中医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顺德区交通警察支队同意擅自转某治疗,违反《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被上诉人是二次手术治疗,故不适用《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且被上诉人家住湖北,其在家乡就近治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内容、证明及住院收费发票证实,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住院治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和康复某要,原审确认3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确定的交通费600元已扣除诉讼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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