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玉潭镇X路X号门面进行药店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止。合同期内双方均切实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考虑到门面需要整体转让,就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同时告知被告公司随时会收回门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退还门面。但被告拒绝搬出,强行占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搬出玉潭镇X路X号门面。
被告雷某某、谢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尚未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腾退租赁物不成立。2、租赁物的转让,被告有优先购买权。3、原告要求腾退租赁物,应对被告在承租期内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承租原告所有的宁乡县X镇X路X号正门面,租期三年,从2003年12月1日到2006年12月1日止。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谢某某为被告雷某某承租门面经营的宁乡县X镇振兴药店的经营业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到2008年8月。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通告,限被告在2009年1月31日前退还所租门面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雷某某、谢某某在2009年7月7日之前腾退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门面给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