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楚沩东路X号门面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考虑到门面需要整体转让,就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同时告知被告公司随时会收回门面。此后又多次告知被告退还门面,但被告拒绝搬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楚沩东路X号门面,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某承租原告所有的宁乡县X镇X路X号2个门面,计4个房间,租期三年,从2003年12月1日到2006年12月1日止。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到2008年8月。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通告,限被告在2009年1月31日前退还所租门面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童某在2009年7月7日前将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的门面腾退给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长沙湘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