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何某甲之兄。
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12月28日在]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何某甲林。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差,脾气粗暴,动辄打人。经常与原告淘气、打架。且被告不愿做事,好逸恶劳,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却不愿做事,生活全靠外家人接济。2007年小孩读书,一家人的生活费全靠原告在城区打零工维持生计。其间因被告不但不做事,反而外出打牌赌钱,原告劝被告,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右眼打伤。2008年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淘气,原告负气到娘家租房住(略),原告因生活所迫外出广州打工,直至今日,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痕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二、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当时情况是双方因小孩学习的事发生争执,是木板撞到了原告脸上才受的伤,谈不上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三、原告与被告并未感情不和而分居;四、如确要离婚,小孩何某甲林随被告生活,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同时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
2、邹某的陈述、何某甲林的证词、邹某受伤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经常吵架。
被告对上述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讲的不是事实是虚假的。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在]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甲林,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7年9月原告不满被告不愿做事和打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2008年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到娘家居住。2009年原告又在娘家亲弟弟家居住(略),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至今。为解除婚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一些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共同经营婚姻。原告因不满夫妻关系现状,长期在外不肯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只要被告努力争取,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