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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襄城县X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山头店路口东5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董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襄城县X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山头店路口东5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董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董某及董某家属的谅解。2011年7月27日,刘某到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X某、董某、郭X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刘某无证驾驶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及董某垒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董某某及董某垒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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