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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张新磐),男1950年1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合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于被告外出,经邮寄送达拒收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王某某、田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5日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二人经营农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由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二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份,二被告经营农药,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由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找其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原告持有借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现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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