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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申某提出上诉。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安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横水镇X村聚金沟石料厂,被告人申某从一外地人手中非法购得雷管11枚、自制炸药55公斤准备用于生产。经鉴定,可疑粉末中检出硝酸铵成分。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8月21日向公安某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非法所买爆炸物是准备用于生产的,应对申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横水镇X村聚金沟石料厂,被告人申某从一外地人手中非法购得雷管11枚、自制炸药55公斤准备用于生产。经鉴定,可疑粉末中检出硝酸铵成分。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8月21日向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说清其在横水镇X村聚金沟石料厂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的事。其只知道石料厂有什么事其和张XX谈,所以其只知道张XX负责。厂里投资和其他情况其不知道,其大约是今年5月份到石料厂后开始平整场地的,到6月份停产的,中间是断断续续的生产,机器经常出故障。其带了三四个人负责在石料厂管起石头。因为石料厂刚刚准备生产,还没有正规的起石头,所以没有使用爆炸物品。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外地人骑着摩托车到石料厂找其,问其是否用炸药、雷管,其说以后可能需要使用,先放到这儿用用试试。如果好用再给他钱。后来就出事了,那个外地人也没有再来要钱,估计是不敢来要了。买炸药、雷管的事其没有跟张保生说过。石料厂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或相关手续。其和其雇佣的工人中也没有人办理《爆破员作业证》。

2、证人张XX证实,其是林州市X村聚金沟石料厂股东之一,石料厂股份分为资源股和设备股两大块,资源股东是孙XX、方XX、张XX,设备股东是其和岳XX、方XX。2011年7月2日下午,横水派出所根椐群众举报在林州市X村聚金沟石料厂采石区查获疑似炸药粉末状物及雷管的事其当时不知道,后来石料厂内工人打电话告诉其了,具体是谁其不知道。石料厂除了在建设初期为了整修道路架设机器,经林州市公安某批准由林州市民爆公司负责作业使用过一批爆炸物品,机器架设后因为手续不全被矿业、安某、公安某行政部门多次检查并断电整改。因为机器投资一百多万,长期闲置就会生锈腐烂,所以每隔一二个月石料厂就会用挖掘机开采一些石头让机器运转,保持机器润滑减缓机器老化。石料厂从未非法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用来开采生产。石料厂证件手续是由资源股东负责办理,其知道有开采证,其它不清楚。石料厂现在正在建厂办证阶段,2010年8月开采证颁发后才安某机器正式建设。申某在厂负责爆破采石。

3、证人李XX证实,其侄儿李某飞在林州市X村聚金沟石料厂因为铲车出现事故导致死亡。其和死者亲属来和石料厂的人说事期间发现厂里有雷管和土炸药。7月2日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石料厂开采面的沙堆下挖出来炸药(一个整袋,一个半袋)。还有在旁边的石块下取出一塑料袋,袋内有十来个雷管。听说申某是承包石料厂的爆破作业,老板是张保生。

4、证人戚XX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李XX证实,申某是炮工,其不知道派出所检查出的炸药、雷管从哪儿来的。

6、证人李XX证实,2011年7月2日在石料厂山坡上发现爆炸物品,不在石料厂范围之内,于是向公安某关报案。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爆炸物品笔录、疑似炸药的可疑粉末55公斤、雷管11枚的照片。

8、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室(安)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可疑粉末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9、证人岳XX、方XX均证实,在林州市X村南聚金沟投资一石料厂。2011年4月底申某来石料厂负责养护机器、平整场地及开山取石(含爆破工作)。

10、林州市X镇卸甲平白云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为林州市X镇卸甲平白云岩矿采矿权竞得人。

11、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张XX、方XX、孙XX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

12、林州市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证实,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白云岩矿的安某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13、采矿许可证、合某、协议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交税票据各1份。

14、林州市公安某治安某理大队证实张保生在林州市X镇卸甲坪所开的聚金沟石料厂没有使用炸药的资质,未向该石料厂审批过炸药。

15、林州市公安某治安某理大队刘XX、崔XX关于申某投案的证明。

16、安某县人民法院(1997)安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某于199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7、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白云岩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所在石料厂的合某生产手续虽不完善,但能证实其是因准备用于生产而非法购买爆炸物的,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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