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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润枫德尚苑A座住宅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飞,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广电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飞,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新生砖厂东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视映画公司)与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简称文广互动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简称天龙有线器材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视映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刘世杰,上海广播电视台及文广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天龙有线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映画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电视剧《春桃的战争》的制片者,享有该电视剧的著作权。我公司发现由上海广播电视台开办、文广互动公司运营的数字付费频道“都市剧场”未经许可播出了该剧,上海广播电视台及文广互动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剧享有的广播权。天龙有线器材厂在北京地区向公众推广该频道,向公众收取收视费,以此获取利益,属于与上海广播电视台及文广互动公司共同经营该频道,也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现该频道已经推广至国内主要城市,受众范围非常大,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台和文广互动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4940元及(略)费x元,天龙有线器材厂对其中的x元与上海广播电视台和文广互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广播电视台答辩称:我台只是“都市剧场”频道的开办者,并不参与该频道的经营,该频道是由文广互动公司经营的,所以本案与我台没有关系,我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文广互动公司答辩称:金视映画公司并不享有涉案电视剧《春桃的战争》的著作权;我公司在“都市剧场”播放该电视剧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我公司获得了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不存在侵犯金视映画公司广播权的事实;在我公司播出该电视剧之前,该电视剧已经在其他电视台播出,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已经公开的作品,我公司是可以播放的,只是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也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金视映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龙有线器材厂答辩称:我厂只是有线电缆的铺设者,并不经营“都市剧场”,该“都市剧场”播放什么节目,节目是否侵权,与我厂没有关系;该“都市剧场”在北京地区并没有收费,我厂没有推广该节目,也没有通过该节目获取利益。请求法院驳回金视映画公司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涉案40集电视剧《春桃的战争》的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该电视剧的制作机构是金视映画公司,合作机构是东阳九鼎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九鼎公司)。播放该电视剧,在片尾显示的摄制和出品单位均为金视映画公司。2009年8月17日,东阳九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视映画公司全权代理该电视剧的海内外所有著作权发行、许可、纠纷之一切事宜,并明确金视映画公司有权以其单独名义对外发行、授权许可、进行维权诉讼,获得相应的收益及赔偿。授权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59年8月16日。

2009年9月9日,金视映画公司向东阳履实合润影视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履实合润公司)出具节目授权书,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东阳履实合润公司。许可权利的范围包括独家使用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中国大陆地区网络媒体独家播映权,制止侵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许可权利性质为完全独占性和可再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视机终端为客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即VOD、NVOD、数字电视)以及通过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对计算机用户及无线移动终端的手机用户以点播或直播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含电视台自身具有的宽带网络、互动网络、数字电视及手机电视)。授权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

2009年12月28日,东阳履实合润公司与百事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事通公司)签订《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并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授权给百事通公司及关联企业(文广互动公司、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地区)数字播出平台中的非独家使用权。授权性质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非独家使用,无转授权权。授权平台包括由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或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旗下控股的公司,包括百事通公司运营的IPTV及客户端、文广互动公司运营的上海地区数字电视点播平台、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www.x.com)运营的手机电视平台、上海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网址www.x.cn、www.x.cn)、客户端、播放器。播放形式仅包括VOD点播播放或剪辑片段播放形式。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节目授权费为每集电视剧1200元。

“都市剧场”是由上海广播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开办的付费数字电视频道,该剧场播放的电视节目是数字化信号传输的节目。文广互动公司是该频道的实际经营者。文广互动公司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华有线公司)签订有合同,通过歌华有线公司将该频道推向北京市场。天龙器材厂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的水岸庄园小区内铺设了有线电视线缆,为用户提供数字电视机顶盒并接通节目信号,收取每月18元的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付费数字频道的费用。目前该“都市频道”在北京地区并未收费,天龙器材厂也未因该频道收取费用。该“都市频道”的节目信号从上海发送到北京的过程如下:文广互动公司通过光纤将节目信号传送到上海文广集团的播控中心,播控中心再通过光纤将节目信号传送到地球卫星站,地球卫星站通过仪器将节目信号发射至广播卫星。歌华有线公司在北京的接收设备可以接受广播卫星发射的信号。歌华有线公司接收节目信号后,通过文广互动公司提供的解密卡将信号解密,之后将信号传送到歌华有线公司的前端,然后再将信号分配到歌华有线公司的电视网络中,传送至用户。通过用户家中的机顶盒将数字信号还原成图像、声音后再通过电视机播放出来。

上述“都市剧场”在2010年3月30日至4月8日播放了涉案电视剧,具体播放时间为每日的18:30至21:40,四集联播。次日凌晨和上午各重复播放一次。用户在收看该电视剧时,只能在上述时间逐集观看,无法自行选择其他时间观看。2010年4月7日10:45至12:38,金视映画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水岸庄园小区的住户家中对“都市剧场”当天播出该电视剧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查一,2009年10月、11月份广州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过涉案电视剧。2009年12月份,武汉台文艺频道播出过涉案电视剧。2010年3月、4月份,天津电视台文艺频道播出过涉案电视剧。2010年5月份,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也播出过涉案电视剧。在上述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时,涉案电视剧在播出地区的平均收视率最高。

另查二,文广互动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称,文广互动公司(SiTV)成立于2001年12月,是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旗下负责数字付费电视的内容播出机构。自2002年9月28日率先在全国开播数字电视至今,SiTV全国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平台在上海已推出31套付费电视频道及节目,并在全国推出高清新视觉频道、都市剧场等16个全国付费电视频道。截止2009年4月底,SiTV数字电视已覆盖220多个城市和地区,用户超过2300万,其中在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等国内一线城市,SiTV的数字用户均超过100万。诉讼中,文广互动公司称其网站上介绍的已经覆盖220多个城市和地区只是具有可能性,现在只是在北京、上海、浙江开通了“都市频道”,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三,经金视映画公司和东阳九鼎公司授权,2009年7月8日,东阳金画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金画面公司)与山东电视台签订合同书,授权山东电视台在山东省(含青岛地区)通过无线卫星电视、无线非卫星电视、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互动网络与数字电视、手机电视播出涉案电视剧。山东电视台为该电视剧全国卫视黄某时段四家(其他三家上星频道为辽宁、四川、安徽)上星台之一,上星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山东电视台的上星播映权自上星首播之日开始计算,该电视剧在山东电视台上星首播该剧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东阳金画面公司应确保山东电视台该电视剧的首轮播映权。四家买断上星播映权统一均价每集x元。11月16日,东阳金画面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合同书,将该电视剧在浙江省范围内(台州、宁波、嘉兴地区除外)的无线、有线电视播映权,以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拥有所覆盖范围内的电视播映权、网络播映权授权给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期限为2年。费用为每集x元。

另查四,金视映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略)费x元、公证费4940元。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光盘、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同书、调查笔录、(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及东阳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金视映画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文广互动公司提出的金视映画公司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百事通公司从东阳履实合润公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授权,可以通过文广互动公司的数字电视平台传播涉案电视剧,但根据百事通公司与东阳履实合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授权书,百事通公司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通过文广互动公司将涉案电视剧信号从上海发送到北京的过程及在“都市频道”收看涉案电视剧的情况,可以得知文广互动公司是通过无线的方式,将涉案电视剧的数字信号传送至歌华有线公司在北京的接收设备中,再通过有线电缆传送至用户家中,且用户只能在文广互动公司指定的时间逐集观看涉案电视剧,而不能自行选择时间观看。故文广互动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无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涉案电视剧,而不是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视剧。但文广互动公司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权利并不涵盖其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方式,因此文广互动公司侵犯了金视映画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文广互动公司提出的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授权,不侵犯金视映画公司的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尽管在文广互动公司在“都市频道”播放涉案电视剧之前,广州电视台等已经播出了该电视剧,但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故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因此文广互动公司提出因涉案电视剧已经公开,其播放涉案电视剧不构成侵权,只需要支付报酬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金视映画公司认为应当参照上述山东电视台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购买涉案电视剧播映权的合同,并考虑到文广互动公司宣传的该“都市频道”已经在全国220多个城市和地区开通的事实,要求赔偿x元。文广互动公司认为上述购买涉案电视播映权的合同是在公共频道播出涉案电视剧,而本案是数字付费频道,不具有可比性,且该频道目前只在北京、上海、浙江地区开通了,在北京地区还未实际收费,故金视映画公司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山东电视台购买了涉案电视剧的首轮播映权,且买断了上星播映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包括了无线卫星电视、无线非卫星电视、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互动网络与数字电视、手机电视,因此涉案电视剧在“都市频道”的播出与山东电视台购买的播映权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以山东电视台的购买价格确定本案索赔数额。涉案“都市剧场”尽管是数字频道,但从本案来看,除了其传输的信号是数字信号以外,其播放情况与普通有线电视无实质差别,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购买涉案电视剧播映权的范围为无线、有线电视播映权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拥有所覆盖范围内网络播映权,因此可以在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购买涉案电视剧的价格基础上,区别两者所涉的权利种类及权利类型,并综合考虑涉案“都市剧场”在全国开通的具体情况、涉案电视剧的市场知名度及独创性程度、文广互动公司和上海广播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标准为每集x元。公证费和(略)费是金视映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上海广播电视台只是“都市剧场”的开办者,其并不实际从事该频道的经营,也不决定该频道内播放的节目内容,实际从事广播涉案电视剧行为的是文广互动公司,而不是上海广播电视台,故上海广播电视台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天龙有线器材厂只是从事了有线电缆铺设业务,并不经营“都市剧场”,其无法控制节目信号内容,客观上也不可能对节目信号内容进行审查,难以注意到“都市剧场”频道中的节目信号是否侵权;其收取的费用为有线电视收看维护的基本费用,不包含为收看涉案电视剧而支付的额外费用。故天龙有线器材厂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未因此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二万元;

二、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万元;

三、驳回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韦铁兵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新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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