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峰,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礼,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3日上午由审判员沈明远、刘某平、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在虞城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虞城县X路中段经营一家真爱电动车专卖店,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09年12月27日早晨刚上班,被告陈某某就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起将第二被告的父亲黄某亮送往商丘市精神病院,途中黄某亮用玻璃瓶将原告眼睛砸伤,导致原告往院治疗至今仍未恢复。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双方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控制下工作,按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动。本案原告刘某某在受伤之前与黄某亮并不认识,之所以送黄某亮到医院,也是基于被告的指派,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万,后又增加x元,合计为x元。
第一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从事雇佣工作造成的,答辩人雇佣原告是为了店面的经营服务的,而原告却帮黄某乙去给黄某亮治病而造成人身伤害,第一被告与黄某乙不是一户,是两个家庭,答辩人的店是个人经营,而不是与黄某乙合伙经营。本案是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被帮工人是第二被告黄某乙,故答辩人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黄某乙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本案不是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与答辩人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的损害系为答辩人帮工中第三人造成的,应有第三人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即使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答辩人仅对原先造成的损失适当补偿。另外原告起诉标的过高,水份太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随车送黄某亮去商丘精神病院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2、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刘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言材料及调查笔录、证人任秋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工作,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第二组,原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门诊)及押金条4张,证明(1)原告医疗费支出1579.5(1180+347.5+52)元;(2)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5479.55元,其中原告支出1180元;(3)原告12月27日入院,3月31日出院,共住院95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第三组,证明材料3张,房东许志友的证明,居委会的证明及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关镇居住;第四组昆山友联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在昆明打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木兰纺织公司证明2张,职工工资表4份,证明(1)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在虞城县木兰纺织公司工作,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妻子高慧慧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在木兰纺织公司工作;第六组,高慧慧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高慧慧;第七组,准生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贾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高慧慧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女儿刘某琪于X年X月X日出生,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第八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第九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92元,鉴定费票据四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陈某某与黄某亮于2003年7月离婚,两人无任何关系。2、陈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步行街中段东侧的电动车销售点系陈某某个人经营;3、黄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黄某乙系个人经营,与其母陈某某无关;4、陈某某户口一份四页,证明陈某某与黄某乙不是一个家庭;5、黄某乙户口一份二页,证明对象、目的同4;6、许志友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至事发仅一个月余;7、村委会证明一份,(1)证明对象、目的同6;(2)许志友给原告出的证明是被骗出的,没有效力;8、许志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11月23日入住许志友家,至事发一个月余;9、公安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对象、目的同证据7的第(2);10、证人范运启、聂亚州、房进伟出庭作证,证明第一被告陈某某没在现场,没有指示原告去送黄某亮。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志友的证言一份,证明对象、目的原告在县城居住至事发仅一个月余;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目的(1)同上;(2)许志友给原告出的证明是被骗出具的,没有效力;3、许志友记录一份,证明对象、目的同1;4、公安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对象、目的同2。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任秋梅、刘某春证人证言质证,该两份证言及证人出庭有几点不真实,1、不认识刘某某,2、汽车是蓝色不是黑色,3、时间系7点左右不是八点左右。刘某春证言、李喜忠证言因未出庭不具有效力,任秋梅证言系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至45天时,院方通知其出院,其不出院,对多造成的损失,黄某乙有异议。对第三组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得,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其还是无固定收入。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异议同上。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给刘某某专门雇有护理人员,不需高慧慧护理。对第七组准生证、出生证明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该鉴定无依据。对第九组有异议,交通费黄某乙已为其支付,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鉴定机构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陈某某2010年7月10日新办户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7、8、9,证人应出庭作证,与原告提交的证言有矛盾,应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四个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三个证人综合质证,证人聂亚州系陈某某员工,另外两证人给被告送货,有业务上的往来,证人与被告间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人证言前后矛盾,三人所称时间段有出入。证人房进伟未证实哪天的事,对本案情无证明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某乙对陈某某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二被告黄某乙证据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其未出庭,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哄骗证人。原告认为对方取得该证据系哄骗取得。对证据2、3、4有异议,该证据中证人应出庭而没有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任秋梅证言、刘某春、李喜忠证言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刘某春、李喜忠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任秋梅作证时称不认识刘某某对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某某指派刘某某去送黄某亮到医院。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刘某某因护送黄某亮去医院,被黄某亮用玻璃瓶子砸车时伤着眼,原告在商丘市东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5827.55元,被告为其支付4309元,对住院天数被告有异议,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对原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许志友证言、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结合被告陈某某提供的6、7、8、9,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原告出具的从2008年2月份在虞城县X路居住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鉴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九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由于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系原被告的户口本,且第二被告黄某乙户口登记日期是2006年,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家庭上是分开的,对证据10,第一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原告认为第一证人是被告的员工,第二、第三证人是给被告送货的,都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证人,对其效力认定如下,对于证人聂亚洲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对该证人证明陈某某没有让刘某某去送黄某亮去医院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聂亚洲同时证明黄某亮骂的有陈某某,对此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范运启和证人房进伟仅证明当天早晨陈某某给他们开的票,但这二人并没有在现场,无法证明陈某某是否指使刘某某。
综上所述,2009年12月27日早上原告刚上班,听到北边有人在骂,看到黄某乙的妻子以及店里的同事都向北面去了,刘某某也跟着去了,到地方看到是黄某乙的父亲在骂两个被告,第二被告黄某乙让原告及店里的其他人一块把黄某亮弄到车上去,在去商丘精神病院的路上黄某亮用玻璃瓶子砸车,玻璃碎屑崩入刘某某的眼里,导致刘某某在商丘东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587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4291元。后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10年5月2日刘某某的女儿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雇员,虽然无法认定陈某某是否指使刘某某去送黄某亮去医院,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可知,原告是陈某某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原告是为被告陈某某的利益,因为黄某亮是陈某某的前夫,且黄某亮骂的人中就有第一被告陈某某,去送黄某亮去医院的活动属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对于第一被告所辩称该行为是义务帮工而不是雇佣的辩论不能成立,所谓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善举,本案刘某某是陈某某的雇员是不争的事实。且当致害人黄某亮在大街上骂儿子黄某乙、前妻陈某某时,当时真爱电动车店里的伙计都到现场帮助黄某乙把黄某亮弄到车上去,第一被告陈某某不知该事显然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与第二被告黄某乙的关系,由于黄某乙是第一被告的儿子,第二被告指使原告把其父亲弄到车上,后导致第二被告的父亲把原告的眼睛砸伤,对此,第二被告指使原告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雇佣关系产生的,也是基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产生的。对于第二被告指使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基于雇佣关系的扩展。对于黄某亮造成原告眼睛残疾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第二被告黄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提供在出事之前一直在虞城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但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及消费的地方在城镇,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569.5元,误工费1988.6元(4806.95元/年÷365天×151天),护理费1900元(20元/天×95天),交通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9147元(3388.47元/年×30%×18年×0.5),鉴定费1300元,另刘某某的眼睛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工作会带来诸多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为此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雇员受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