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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9月2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某兄弟二人开车到扶沟县X乡瓜果市场卖瓜,路过铁道时,刘某某的车上掉下的西瓜被瓜果市场对面“群发”饭店的被告人李某某拾得,刘某某随即下车索要,被告人李某某拒绝归还,并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致刘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5、法医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各开一辆车到扶沟县X乡瓜果市场卖西瓜,路过大李某西瓜市场的铁道口时,刘某某的车上掉下三个西瓜,其中一个未烂的西瓜被瓜果市场对面“群发”饭店的厨师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拾得后放在饭店内的冰箱里,跟在刘某某车后面的刘某某随即下车索要,被告人李某某拒绝归还,并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受害人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7月25日中午,在食堂门口站,看见一辆车上掉下一个西瓜,我拾起来放在食堂冰箱内,后面一辆车的司机下来向我要,我们开始争吵,并相互用拳头打了起来,我把他摔倒在地上后去一边了;(2)受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7月25日中午我和我哥各开一辆车去大李某邵口卖瓜,过铁道时,我哥车上掉下三个西瓜,路东食堂内出来一人抱着瓜跑进食堂,我停车去要瓜,他不给并骂我,用拳头打我,食堂的老板和他儿子也打我,我倒地上了,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我经济损失了;(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开车走到铁道口时瓜掉了,我准备下车拾瓜,路东食堂内出来一个人抱起瓜就往食堂内跑,我弟刘某某向他要瓜,我过去,那个人对着我弟左耳就是一拳,后朝我弟脸上、头上打,我劝,食堂老板和他儿子又打,后把我弟打倒在地;(4)证人周某某证实,骑摩托车到现场时看到刘某某趟在地上,刘某某说是食堂的老板和厨师打的;(4)证人卢某某证实,看到一个胖胖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对一个高某子追打,接着又从食堂内出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年轻孩上去打那个人,把那个人打倒了;(5)证人高某某证实,在西瓜市场对面的食堂门口,看见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围着追打一个高某子男的,那个男的倒地了;(6)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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