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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手续由出卖人即被告办理,原告作为买受人只承担人民币1000元之内的工本费。门面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得到产权登记手续,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关原告付款凭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辩称:原、被告签订《门面买卖合同》是事实,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出面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到目前未办,被告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也应交付人民币1000元的办证费用。原告一直未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造成合同未完全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另外本案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门面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慈利县大世界步行城X栋楼X号、X号门面出卖给原告,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房产手续由出卖人即被告办理,买受人即原告只承担工本费(壹仟元之内/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但未交付办证费用,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门面交付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房款且占有使用房屋门面至今,为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另有替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在原告一直催告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亦未交付办证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履行合同均不彻底、不全面,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办理房产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没有约定办理房产手续的具体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宜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年来计算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金某某办理房产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才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易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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